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九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于1985年9月6日起施行。这是实行居民身份证条例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条文摘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错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的重要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1986年1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共九章四十六条,于1986年11月28日施行。这是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的重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相关条文:
第二条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使用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一)选民登记;(二)户口登记;(三)兵役登记;(四)婚姻登记;(五)入学、就业;(六)办理公证事务;(七)前往边境管理区;(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九)参与诉讼活动;(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十六)提取汇款、邮件;(十七)寄卖物品;(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
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条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