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XDR-2017-23001
澧安监发〔2017〕24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职权清理修订工作的通知》(澧政办明电〔2017〕43号)文件精神,现将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予以公告。
附: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
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5日
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
职权类别 | 职权内容 | 法律依据 | 备注 |
行政许可 |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 |
2.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
3.权限内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 ||
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 ||
5.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开采活动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省属企业除外) |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五条;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规定》(省政府令249号) | ||
行政处罚 | 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 ||
8.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的处罚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 ||
9.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 ||
10.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1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1.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 | ||
12.建设项目违反安全设施“三同时”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 )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5.《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
13.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1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 ||
15.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 ||
1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 ||
1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19.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 ||
20.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
2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1.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十五条 | ||
2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第四十八条 | ||
2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
2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十二条 | ||
25.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款;2.《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 ||
26.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 ||
2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 | ||
28.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二条 | ||
29.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 | ||
30.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 | ||
31.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证照或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进行相关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 ||
3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 ||
3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 | ||
34.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3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备应急预案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五条 | ||
36.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 ||
3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 | ||
38.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 | ||
39.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 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 ||
40.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 ||
41.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 | ||
42.有关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 | ||
43.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 ||
44.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
45.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条 | ||
46.化学品单位违反有关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 ||
47.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 ||
48.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 ||
49.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 ||
50.冶金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51.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
52.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 ||
53.生产经营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等违反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
54.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55.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违反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56.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 | ||
57.转让或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九条;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四条;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 | ||
58.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
59.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 | ||
60.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的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
61.对违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规定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六十九条 | ||
62.对违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规定,未落实相关防治措施及公布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措施,未组织职业卫生培训及违反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进口化学材料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 | ||
63.对违法职业病项目申报、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健康检查及监护档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 | ||
64.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 | ||
65.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浓度)超标、职业病防护设施及用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职业病或疑似病人诊治、事故应急报告、警示标志或中文说明不符合要求及拒绝监督检查及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 | ||
6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四条 | ||
67.对隐瞒职业病危害、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不符要求、使用明令禁止的设备及材料、转移职业危害作业、擅自拆除防护设备或应急设施、安排不适宜人群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违章指挥或强令无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 | ||
68.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七条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
69.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九条 | ||
70.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 | ||
7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47 号)第四十八条 | ||
72.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4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
73.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五条 | ||
74.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六条 | ||
75.对建设单位违法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三十五条 | ||
76.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 | ||
77.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 | ||
78.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三十六条 | ||
79.对煤矿存在重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 第十条第一款 | ||
80.对未取得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二十条;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款 | ||
81.煤矿企业、矿井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等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处罚 |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 ||
82.对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二十四、五十八条 | ||
8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 ||
84.煤矿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 | ||
85.对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 ||
86.未遵守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有关规定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一条;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
87.煤矿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行政强制 | 88.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 |
89.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六十四条 | ||
90.扣押易制毒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 ||
91.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 ||
92.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 | ||
行政检查 | 93.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条)第六条、第八条 | |
94.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 | ||
行政奖励 | 95.安全生产举报奖励 | 1.《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第七条、第九条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2.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3.权限内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5.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开采活动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省属企业除外)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规定》(省政府令249号)
(二)行政处罚(共82项)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3.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4.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
7.建设项目违反安全设施“三同时”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8.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9.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10.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1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1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1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1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15.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1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十五条
17.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第四十八条
18.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19.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十二条
20.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2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2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
23.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二条
2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
2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
26.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证照或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进行相关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27.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28.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
29.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0.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备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五条
31.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32.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
33.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
34.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35.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36.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
37.有关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处罚情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
38.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39.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40.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条
41.化学品单位违反有关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法律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42.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43.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44.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45.冶金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6.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7.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48.生产经营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等违反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49.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0.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违反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
52.转让或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
53.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54.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
55.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的处罚
法律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56.对违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规定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六十九条
57.对违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规定,未落实相关防治措施及公布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措施,未组织职业卫生培训及违反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进口化学材料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
58.对违法职业病项目申报、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健康检查及监护档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
59.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
60.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浓度)超标、职业病防护设施及用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职业病或疑似病人诊治、事故应急报告、警示标志或中文说明不符合要求及拒绝监督检查及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
6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四条
62.对隐瞒职业病危害、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不符要求、使用明令禁止的设备及材料、转移职业危害作业、擅自拆除防护设备或应急设施、安排不适宜人群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违章指挥或强令无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
63.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七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64.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九条
65.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
66.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法律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
67.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68.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五条
69.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的处罚
法律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六条
70.对建设单位违法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
71.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
72.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
73.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三十一条
74.对煤矿存在重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75.对未取得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二十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款
76.煤矿企业、矿井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等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77.对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78.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79.煤矿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
80.对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的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81.未遵守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一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82.煤矿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三)行政强制(共5项)
1.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2.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六十四条
3.扣押易制毒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4.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5.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
(四)行政检查(共2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条)第六条第八条
2、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
(五)行政奖励(共1项)
1.安全生产举报奖励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2.奖励情形:《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3.奖励情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第七条、第九条